「每日一题」10.20(人大法学考研·诉讼法(每日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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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题」10.20(人大法学考研·诉讼法(每日一股)

诉讼法 「刑诉」 ??
2016 年12 月2 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辽宁沈阳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被控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至此,历经11年漫长的申诉过程,终于完成了该案的再审纠错程序,也使得这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终于尘埃落定。聂树斌案真正进入公众视野,始于2005年初疑似该案真凶王书金被河南警方发现并供述聂树斌案被控犯罪事实乃其所为。自此开始一直到再审宣判的11年间,聂树斌案引起了包括法学界、律师界、司法实务界、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等在内的全社会持续关注。
虽然该案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即通过国家主导的司法程序完成纠错,但如果没有杀人恶魔王书金带有偶然性的归案及稳定的供述,似乎很难想象聂树斌能够得以沉冤昭雪。甚至在王书金归案供认后,如果没有聂树斌的父母家人特别是其母张焕芝女士的执着申诉,没有专业与敬业的代理律师、负有正义感的警察、仗义执言的记者、捍卫公平正义的学者、追求事实真相的新闻媒体以及无数呼唤司法正义的民众的持续关注和共同努力,似乎也很难相信该案能获得再审及改判。在该案的申诉与再审过程中,舆情民意与司法权力的互动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即便该案最终获得了改判,但充满猜疑、结果难料、尤显漫长的申诉等待程序,至今仍令人不寒而栗。
究其原因,整个司法系统缺乏纠错的能力,对于纠错可谓顾虑重重。在我国,因办理案件的机关担心被司法问责,期待其自我纠错无疑是困难的。如果河北司法系统承认造成了冤错,不仅审判法官和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面临被追责的现实,参与过该案讨论、决策的领导似乎也难辞其咎。即便是河北司法系统内与聂案无直接关系的现任领导似乎也担心投鼠忌器而罔顾左右,不愿启动再审予以纠错。而最高法院在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之前,似乎也没有对该案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致引起民意的持续发酵,乃至对司法公信力质疑的加剧。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案在诉讼程序上完成了再审改判,从而在实体上予以纠错,这对聂树斌及其家人而言意义重大。毕竟聂树斌沉冤昭雪,终获清白,其家人也得以走出阴霾并行使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切虽无法修复给聂家人造成的伤害,不过亦能够获得些许情感慰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案已然超越普通刑案而成为一起具有标本意义的典型案件,从中可以检视中国刑事司法之弊,值得深入系统的探究。
请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念以及规定分析,是什么原因酿成冤错? 如何才能消除导致冤错的因素?
「参考答案」
【答题要点】
一、冤错成因
任何一起刑事冤错案件的形成,皆因诉讼程序道道出错。首先,侦查机关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进而网罗罪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过是接过追诉犯罪的接力棒,而法院进行的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流于形式,失去了防冤及纠错功能。聂树斌案同样如此。回顾该案的诉讼过程不难发现,从认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开始,所有诉讼程序均值得反思。
(一)侦查机关草率认定犯罪嫌疑人,刑讯获取不实供述并伪造证据
公安机关即便面临巨大的侦查压力,也不能仅凭怀疑草草认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说,聂树斌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急于破案使然。聂树斌案体现了公安机关有时极为简单的侦查模式。公安机关一旦“确定”犯罪嫌疑人,于是乎就不再收集审查其他证据。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非法讯问手段获得认罪供述,进而编造所谓的有罪证据,公安机关便宣布成功告破、大功告成,而辨认、现场指认、鉴定等侦查程序尽可造假。公安机关侦查中一旦造假,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后续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判中似乎无力发现疑点,或者即使有所怀疑,也有意无意地忽视了。
(二)侦查监督形同虚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法定侦查监督权主体,承担着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然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这源于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模式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围绕审查逮捕进行,沦为逮捕的审查批准程序而已,反而导致以捕代侦。因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往往将关注点放在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上,疏于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流于构罪即捕。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构成犯罪追诉接力关系,从职权配置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不批捕、不起诉,但公安机关则构成很强的反向制约。因不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检察机关不能对侦查活动发挥防止、发现、纠正违法的功能,反映出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模式的无效性。检察机关所谓的侦查监督因实施不力、形同虚设而导致侦查权近乎完全失控。
(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难以发挥过滤作用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目的是过滤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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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审查起诉,应当审查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现实往往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的事实即使有所怀疑,往往作退回补充侦查处理,极少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似乎开弓没有回头箭,只能坚持到底,因为如果撤回起诉,按照检察系统内的考核机制,意味着就是错案,就要被扣分。于是乎,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就会强化自身的追诉倾向,即使指控错误,似乎也要错下去,可以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利益已经捆绑在一起。为了谋求对被告人定罪,检察机关会向法院施加各种不正当的影响,诸如进行审判监督,甚至以对审判人员启动职务犯罪调查相威胁。此外,检、法负责人之间存在着非正常的沟通与联系机制,使得公诉得以非正当地影响审判。
(四)第一审程序庭审流于形式,难以发挥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应有功能
所有刑事冤错案件都反映出法院对指控方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进行有效审理的窘境。这源于庭审存在形式化的弊病。法庭上证据调查流于书面化,并无真正的质证。公诉人举证主要以宣读侦查阶段制作的供述笔录与证人证言笔录为主,被告人若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否认侦讯中的认罪供述,法庭则不予接受,证人普遍不出庭致辩护方对证人证言无法进行有效质证,于是法庭基本上全盘接受控方提供的证据。其结果是,法庭审理走过场,审判结论为侦查卷证所决定,一旦侦查机关犯错,法院也就跟着错。
(五)第二审程序难以发挥救济功能
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河北高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二审,且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即作出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判决。而两天后,聂树斌即被河北高院核准并执行死刑。一个高级法院竟然如此草率地对待二审程序,如此草率地对待一个生命,着实令人震惊。法院对行使审判权如此懈怠,折射出正当程序意识的淡漠。由于时值死刑核准权下放期,聂案失去了获得最高法院复核纠错的机会。
(六)刑事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违背诉讼规律
与公、检、法相继一致认定聂树斌作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康某家人对认定聂树斌作案则不断进行质疑,并提出上诉、申诉、控告。这一反差颇值深思。可以说,这源于我国公、检、法的分工体制。所谓分工体制,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了追求惩罚犯罪的共同目的,分别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从而形成前后接力的流水作业模式。分工体制运行的结果是,公安机关一旦滥权犯错,检察机关极易放任,而法院也将无所作为,于是三机关构成了草率定案的合意。
被害人康某家人提出聂树斌并非真凶的疑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置若罔闻,这印证了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困境: 公安机关一旦启动追诉程序并确定犯罪嫌疑人,那么整个司法机器即开始运转,似乎无法停止,检察机关和法院相继接过接力棒,直至将侦查结果转化为审判结论。
在分工体制下,我国形成纠问式侦查模式,侦查讯问程序失控,刑讯逼供难以避免,导致产生虚假口供,而现场辨认、指认、鉴定尽可人为造假。
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监督职能以及审查起诉过滤功能落空,其公诉又形成对审判极强的预决影响。
法官存在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盲目信任的心理,对侦查结论轻信盲从。由于并不贯彻言词审理原则,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在证明标准的掌握上,法官无视“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奉行两个“基本”,也就是“差不多”,导致法定证明标准的任意降低。“差不多”往往滑入“差很多”,于是在证据不足时依然作出有罪判决。由此,法院丧失了独立审判、防错纠错的应有功能。
分工体制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无以形成控、辩、审三方构造,辩护律师被分工体制内的公、检、法视为外人而加以防范、排斥。因为审判不中立,导致辩护职能萎缩,律师辩护难以发挥作用。律师提出侦查、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错误与问题,是发现疑点与纠错的重要机制,但是由于辩护律师无法获得中立法院的公平对待,也就无法获得与检察机关平等对抗的权利,使得辩护制度的功能无以发挥。而无视律师质疑意见的刑事司法必然制造冤错。
总之,分工体制违背诉讼规律,损害了司法公正,必然蕴藏错案危机,终将付出沉重的代价。
二、完善进路
聂树斌案因王书金的供认致一案“两凶”,从而引发全社会11年的持续关注,成为一起非同寻常、影响深远、具有标本意义的案件。公众不能容忍冤错的发生,尤其不能容忍无辜生命被司法错误剥夺,更不能容忍死刑冤案纠错时遭遇重重阻力。聂树斌是不幸的,不过聂树斌案却提供了反思与改革刑事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的难得机会。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 年,特别强调惩罚犯罪的任务。惩罚犯罪近乎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仿佛发生了犯罪就必须有人承担刑事责任,且确定嫌疑人越快越好,似乎只有如此,公安机关才算尽职尽责,政府才能获得公信力,就连检察机关和法院也被裹挟其中。为此,形成了特有的公、检、法分工体制。法院的审判流于形式,被侦查结论所左右,失去了中立公正裁判的应有功能。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认识法院及审判程序的功能,真正贯彻疑罪从无,是必须确立的司法理念。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即要求树立以庭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对于冤错案件,一经发现存在重大疑问,及时复查、纠错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要强化有错必纠理念。既要尽最大努力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又要勇于纠正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对当事人的申诉,一定要认真细致、尽职尽责进行审查; 对确有冤情的申诉,要及时依法进行审理。”那种将司法问题上升为政治问题,认为纠错损害司法公信力,甚至认为个体的权利与社会的稳定相比无足轻重的观念必须予以摒弃。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政府、“政法机关”的“面子”,而不及时纠错的观念是错误的,只会严重侵蚀司法的根基。法院只有做到冤错必纠,才能真正维护司法权威。让每一个体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与救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必须信守的司法理念。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2013 年7 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同年9 月最高检察院公布《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11月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上述意见的内容基本上是从落实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出发而提出的。为了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需要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废除公、检、法分工体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在公、检、法分工体制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被定位为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任务的机关。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结构都体现了这一点。我国冤错案件被告人在侦查中几乎都因遭到刑讯逼供“认罪”,这可谓造成冤错案件的主因。一旦侦查中曾经“认罪”,检察机关和法院往往认为被告人之所以“翻供”就是为了逃避惩罚,由此对“翻供”不予理睬,而盲目地采信侦讯“口供”。这就极易形成公安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局面。为了克服侦查中心主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解决诸多认识问题,必须从刑事诉讼法结构的调整出发。
改革的核心是,必须废除公、检、法分工体制,建立法院对侦查的司法审查体制,即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侦查与秘密侦查措施由法院审查决定,大大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并改变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体制。只有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落实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律师辩护也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为了预防冤错的发生,还需要对侦查行为实施严格的程序规制。如因刑讯逼供是造成冤错的主因,必须激活《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建立自愿供述的保障机制,防止刑讯、变相刑讯的发生。这些措施包括: (1) 明确赋予被指控者沉默权,删除《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2) 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的权利告知义务。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被讯问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及自愿供述的法律后果,否则,口供不能作为证据; (3) 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4) 落实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立恶意规避录音录像规定导致讯问无效的规则; (5) 对讯问时间进行规范与限制,如为防止“疲劳审讯”,规定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如不得超过4小时) ,及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时间(如至少1小时) ,以及原则上禁止夜间讯问等。
(三)改革政法委介入刑事诉讼的机制
司法实践中,地方党委的政法委作为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刑事案件有时会深度参与。这主要表现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认识不一致的案件组织召开“三长会”,就程序与实体问题进行协调甚至拍板定案。
有观点认为,政法委协调案件机制不能完全否定,有其现实必要性,有助于缓解法院的压力特别是来自当事人上访的压力。这种说法值得商榷。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宪法的规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政法委协调案件的结果往往是对被告人定罪,从而代行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也是违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理念的。政法委协调案件容易形成冤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这源于政法委相对于法院没有任何专业优势可言,政法委协调个案都是在法院不同意检察机关指控意见的情况下进行的,使得法院丧失了独立裁判权。有人认为,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甚至拍板定案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方式,这是重大的认识误区。其实质是,违背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破坏了法定的刑事诉讼制度。
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第15条已明确要求各级党委政法委,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协调。政法委不能取代法院的裁判者地位,而应当支持法院依法裁判。此外,政法委亦不宜成立专案组调查冤错案件或者进行法律追责。
(四)完善刑事申诉制度
聂树斌案的申诉过程表明,即便真凶出现的案件,再审纠错也极其困难。聂树斌母亲张焕枝女士十年间无数次的申诉才引起最高法院决定再审,显示现行申诉程序的实效性存疑。
一旦发现冤错案件,应立即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及时纠正冤错案件,有助于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冤错案件久拖不纠,只会消磨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并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聂树斌案再审改判固然令人欣慰,但也有太多值得反思之处。如为何是在等待长达11年的时间之后才获得改判的结果?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诉制度,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却未能给予申诉人及时、有效的回应与救济。
2007年11月,最高法院曾复函聂树斌家人,其申诉交由河北高院处理。河北高院对待申诉仍一拖再拖。河北高院何以敢于违反申诉审查期限的规定且无任何法律后果? 而最高法院为何未能发挥监督作用? 最高检察院为何也未能发挥应有的职能? 如果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河北高院一再拖延的情况下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审查,那么就可能在短则3个月、半年,长则1年、2年的时间里作出再审判决或检察建议书里聂树斌无罪的判断,此案就会在2008 年前或更早地完成再审改判,正义就不会到2016 年12 月才实现。
为了有效发挥再审程序的特别救济功能,必须进一步完善申诉制度,建立有效的申诉程序,保障再审程序能够及时启动。
首先,为了防止申诉流于滥诉,建议建立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凡有两名律师签署申诉书的,或者有两名律师代理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审查。
其次,实行逐级申诉制。申诉应依次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原审及上级法院必须受理,并负有审查及结果告知义务。受理申诉的法院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须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未在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也未申请延长审查期限的,申诉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继续申诉,上一级法院必须受理。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参照上述向法院申诉的规则。
最后,申诉权人穷尽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的申诉程序后,有权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应当受理。最高法院本部及六个巡回法庭根据管辖分工,对各自管辖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内的申诉案件分别受理审查及再审。根据需要,也可在巡回区内指定异地审查、异地再审。
三、总结
见微知著,一叶知秋。聂树斌案作为冤错个案,全面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与制度之弊。聂树斌案虽最终得以改判昭雪,但以其为样本全面检讨冤错案件的程序法问题,无疑具有亡羊补牢之意义。本文的目的绝非批评、指责,而是希望通过提出并分析既存问题,推动刑事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完善,健全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体制与制度,实现无冤。同时也希望能够推动申诉制度的完善,司法机关能够坚定纠错的决心和勇气,消除顾虑,让已存的冤错案件得以有效纠正,真正让人民群众在司法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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