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考研网络实时转播构成著作权侵权(法硕网络课哪个机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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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网络实时转播构成著作权侵权(法硕网络课哪个机构好)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新浪互联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经中超公司合法授权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
2013年8月,原告发现天盈九州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网站上(http://www.ifeng.com)设置中超频道,提供中超比赛的直播。遂诉至法院,称被告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原告认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竞争秩序,被告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支付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一、网络实时转播权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网络实时转播是指将电视台或广播台直播的信号采集、转换为数字信号后通过网络服务器实时提供给网络用户观看;也可以包括部分以有线方式进行的网络直播,通过网络服务器实时提供给网络用户观看。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分析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若转播的信号来源于无线方式传播的数字信号(即来源于广播电视台、电台或卫星广播组织),则该行为可以归入“广播权”的范畴;若转播的信号来源于有线方式(如其他网站),则其内容形式既不是有线传播广播的作品,也不是转播广播的作品,故很难将其归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范畴。
同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只包括交互式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没有涵盖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故很难将其归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5条明确将“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所针对的权利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其他权利予以保护。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强调的是有独创性并且可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体育赛事节目在后期加工时加入了大量图像、文字、剪辑等一系列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其肯定符合智力成果的要求,而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一种将体育赛事重现的手段,其功能要求其必须具有可复制性的属性。
因此,评定体育赛事节目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关键的是要考察体育赛事节目中是否有独创性要素。
目前在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应当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例如(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判决认为体育赛事“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其仅是受邻接权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并不仅仅包括对赛事本身,还要加上比赛精彩回放、球员与观众特写、赛场内外情况,还要搭配嘉宾进行解说。
因此最终展现给观众的画面,是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对画面进行筛选、编排的结果。不同的机位或画面选取以及编排或剪辑方式,都会使得最终呈现出来的结果截然不同。据此认定制作者旨在将体育赛事以视听方式呈现给观众的手段可以使得体育赛事节目画面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本案。
三、本案法院认为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构成作品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
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
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体育赛事节目画面作品。
因此,被告的转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播放涉案联赛节目,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就被告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法院认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授权制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其权利主体是赛事组织者。对原告提出的侵占其享有的播放和转播利益、分流其用户的关注度和网站流量,以及对视频服务来源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节,因该事实都是基于与上述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侵权后果,因而相同的事实,或者说是同一事实,不能通过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规范。
原告作为赛事转播被授权一方,其权利受到的侵害,在本案中已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得到救济补偿。即转播的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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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因此,对原告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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